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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4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清林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林,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702号原告:陈清林,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被告:XXX,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原告陈清林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清林到庭参加诉讼。X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清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并从2015年1月6日起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初,被告XXX以经营二手车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清林共借现金人民币37000元,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元月30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遭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X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清林在广东省中山市务工期间与被告XXX相识。2010年期间,被告XXX以经营二手车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清林共借现金人民币370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XXX给原告补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XXX于2010年向陈清林借款共计37000元,按银行支付利息。还款日期2015年元月30日。2015年1月6日,借款人:XXX。此借条由原告书写,被告签名并盖指印。被告给原告补立借条后,未按借条确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还借款未果。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7000元,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约定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立写借条时即2015年1月6日起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应归还原告陈清林借款人民币37000元;二、被告XXX应以借款3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陈清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世松审 判 员  李宗雄人民陪审员  梁自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