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8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叶建忠与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谢竞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忠,谢竞成,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8723号原告:叶建忠,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竞成,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主要负责人:陈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玲,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建忠诉被告谢竞成、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竞成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5,24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11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谢竞成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之责。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9时11分许,被告谢竞成驾驶牌号为赣L5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杨南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等进行了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谢竞成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谢竞成未答辩称,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9时11分许,被告谢竞成驾驶牌号为赣L5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杨南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等进行了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谢竞成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016年6月17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叶建忠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叶建忠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现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负重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赣L5XX**的小型轿车属被告谢竞成所有,已向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叶建忠与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同确认其医疗费2,83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以上事实,由原告叶建忠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居住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叶建忠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谢竞成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谢竞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叶建忠的损失由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之认定由被告谢竞成按过错承担赔偿之责。鉴于原、被告对医疗费2,83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已形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相关国家标准及原告实际支出金额,上述费用本院酌情分别确定为3,000元和3,54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伤而遭受肉体、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3.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损伤花用交通费确属所需,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4.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该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期限,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上述费用本院确定为115,384元。7.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所提供的相关鉴定发票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共计为148,072.3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之认定由被告谢竞成按过错承担赔偿之责。被告谢竞成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叶建忠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叶建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88.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叶建忠物损费2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叶建忠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25,347.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1.38元,由原告叶建忠负担992元、被告谢竞成负担3,96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开暋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人民陪审员 周萍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宋城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