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越与柯姣容、李波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越,柯姣容,李波,海南静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02民撤1号原告:张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柯姣容。被告:李波。被告:海南静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国贸大厦A座1603室。法定代表人:李晓薇,执行董事。原告张越与被告柯姣容、李波、静安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民初9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驳回柯姣容要求静安公司为李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张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民初99号民事调解书的全部内容,判决驳回柯姣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柯姣容与被告李波、静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一、李波于2016年2月15日前偿还柯姣容借款本金620万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10月25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静安公司对本协议第一项中约定李波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双方无其他争议。同日,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6)鄂0202民初99号民事调解书。张越系静安公司的债权人。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静安公司在昌江德兴典当有限公司向张越借款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由静安公司向张越偿付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中对静安公司购买的位于海口市海秀路138号中平广场A栋4层面积为2033.03平方米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柯姣容向该院请求参与分配执行款并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5月26日,该院作出(2016)琼01执民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柯姣容的异议。2016年11月,张越发现(2016)鄂0202民初99号案件中,静安公司盖章的所有证据、法人授权委托书、调解协议及笔录、送达回证等均系伪造,因静安公司的真实公章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今由李波的债权人曹斌保存,曹斌从未在上述案件材料及涉案借据上加盖静安公司的公章,静安公司从未为李波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调解书是李波与柯姣容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情况下做出的,损害了静安公司和案外人张越的合法权益。张越认为上述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借贷经过有诸多疑点,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未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未能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是原案的第三人。本案首先应判断张越是否是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民初99号民事案件的第三人,即张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016)鄂0202民初99号民事案件系债权人柯姣容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而主张债务人李波承担还款责任,及基于保证关系而主张静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越作为其他债权人,对原案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不是原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是原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虽然柯姣容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参与分配及执行异议,但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准许并已裁定驳回柯姣容的异议。故张越不是(2016)鄂0202民初99号民事案件的第三人,也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峰审 判 员 阮 珊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田也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