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隆回县龙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幸之、屈喜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回县龙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钟幸之,屈喜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347号原告:隆回县龙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滩头镇青龙村。法定代表人:刘小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幸之,男,汉族,1993年2月24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县人,住邵阳县。被告:屈喜桥,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生,湖南省邵阳县人,住邵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335号1楼、2楼、3楼。负责人:冯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隆回县龙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与被告钟幸之、被告屈喜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冲,被告屈喜桥、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幸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回县龙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幸之、屈喜桥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59565元、车辆停运损失费94092元、停车费18000元、拖车费120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人民币17645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钟幸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屈喜桥所有的湘E×××××轻型普通货车与陈国光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所有的湘E×××××中型普通客车在隆回县××安仁村路段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车司机及湘E×××××客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9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隆公交认字[2016]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幸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车司机及乘客无责任。2016年3月2日,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了隆价认证字(2016)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评定湘E×××××车辆直接损失为人民币59565元;2017年1月18日,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湘E×××××车辆在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停运损失为94092元;事故发生后,湘E×××××车辆发生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18000元。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为湘E×××××货车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现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辩称:1、本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可在保险限额及项目内依法承担代为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因为原告单方选择了鉴定机构,物价鉴定的价格明显过高;对于停运损失和停车费,不是答辩人的理赔范围。拖车费必须要有合法票据,才能承担。具体赔偿方面,首先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因为商业三责险已经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进行了赔偿,在不超过三责险限额前提下,按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屈喜桥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车辆鉴定费我已经帮原告出了4000元。被告钟幸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隆回县龙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湘E×××××车辆所有人为隆回县龙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客运班线为滩头至隆回,驾驶人为陈国光。湘E×××××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屈喜桥,钟幸之为屈喜桥雇佣的司机。屈喜桥为湘E×××××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保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的各种间接损失;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平安财保邵阳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对保险条款做了声明,屈喜桥在投保单上签了名认可。2016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钟幸之驾驶屈喜桥所有的湘E×××××轻型普通货车与陈国光驾驶的龙源公司所有的湘E×××××中型普通客车在隆回县××安仁村路段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车司机及湘E×××××客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9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隆公交认字[2016]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幸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车司机及乘客无责任。2016年2月25日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认证,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人民币59565元。2017年3月至4月原告车辆在隆回县鸿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用59568元。2017年1月9日,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了湘E×××××中型客车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的停运损失金额为94092元。原告车辆在2016年1月21日到2017年1月在隆回县鸿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车12个月,合计支付停车费18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停运损失没有鉴定于2016年12月23日撤诉。被告屈喜桥支付了4000元鉴定费,用于鉴定车辆损失、车辆性能。平安财保邵阳公司赔偿了原告车上人员196752.61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维修费用59565元;2.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停运损失94092元;3.拖车费1200元;4.停车费18000元;5.鉴定费3600元,共17645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投保单、维修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所有人在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时,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钟幸之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龙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湘E×××××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屈喜桥,钟幸之是屈喜桥雇佣的司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应由车主屈喜桥承担。被告屈喜桥为湘E×××××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保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用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用57565元,拖车费1200元,共60765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21日10时许,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5月25日,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车辆停运损失酌情计算6个月损失为47046元,停车费计算6个月为9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59646元,该损失59646元由被告屈喜桥赔偿给原告。被告屈喜桥已支付的4000元鉴定费,不能折抵原告支出的3600元鉴定费。被告屈喜桥投保时,签字知晓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因此平安财保邵阳公司无需在三者险内承担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停车费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应积极采取措施维修车辆,造成受损车辆在本次起诉时仍然处于停运状态没有维修,原告负有扩大损失的责任,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隆回县龙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拖车费、车辆损失60765,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汇入本院在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85×××12);二、由被告屈喜桥赔偿原告隆回县龙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停车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596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汇入本院在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85×××12);三、驳回原告隆回县龙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9.14元,由被告屈喜桥承担2500元,由原告承担132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剑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 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