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未军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未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未军,女,汉族,生于1979年12月12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贩卖毒品,2016年3月1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次日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12月21日,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明海,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未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川1703刑初2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军不服,以在其住所搜出的18.089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还有立功表现没有认定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并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上诉人未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查阅了案卷材料和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3刑初26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江审 判 员 王天双代理审判员 胡独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