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海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1384号原告:海某某,男,1981年6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某某,男,1990年8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海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273.78元(暂算至2017年2月22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5%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2.案件��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海某某购买牛,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牛,且向原告海某某出具了460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6年12月7日全部清偿。2016年11月26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海某某偿还14000元,剩余32000元经原告海某某催要,被告马某某至今未予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共欠原告46000元,一共给原告付了18000元,还剩28000元没有付,利息我不同意支付,当时也没有说利息。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一张(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被告马某某与原告海某某约定以46000元的价格向原告海某某购买五头牛,原告海某某将牛交付被告马某某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海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海某某认可被告马某某已向其支付购牛款18000元,尚有28000元未支付,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海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自愿订立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海某某支付购牛款,现被告马某某尚欠原告海某某购牛款28000元,故对原告海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海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海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海某某支付购牛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万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