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门峡市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风泽、辛青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峡市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风泽,辛青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304号原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代表人亢鹏博,理事长。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陕州大道中段南侧。委托代理人候岳,男,生于1990年2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现在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宫前信用社工作。被告张风泽,男,生于1977年12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辛青屹,女,生于1977年9月2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风泽之妻。委托代理人张连斗,男,生于1971年12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原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风泽、辛青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候岳、被告张风泽及被告辛青屹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风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月利率为10.5‰,逾期利率为15.75‰,被告辛青屹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风泽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5日欠利息16436.18元,剩余利息按合同规定直至贷款还清(其中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5‰计算;2016年8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15.75‰计算);2、被告辛青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风泽口头辩称,借款属实,计划在2017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辛青屹口头辩称,愿意对张风泽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张风泽以装修需资金为由,经蒋建曾担保,从原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三门峡市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都建材港分社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第三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了月利率为10.5‰,第四款第一项约定了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生效后,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张风泽的账户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派员向被告张风泽催要,被告张风泽已偿还了2016年10月22日前的全部利息,对以后的借款本金及利率、罚息,被告张风泽迟迟未予偿还。2017年2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三门峡市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都建材港分社与被告张风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借款300000元的义务,被告张风泽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辛青屹表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率及罚息,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合同约定的15.75‰计算,但因双方就还款时间未能达成协议,致调解未能成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风泽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从2016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7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辛青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风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润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