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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西容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冬萍、覃天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容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冬萍,覃天龙,覃天生,皮丽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294号原告:广西容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城西路65号。法定代表人:彭林,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振州,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李良,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广西容县。被告:叶冬萍,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被告:覃天龙,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被告:覃天生,���,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容县。被告:皮丽霞,女,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容县。原告广西容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冬萍、覃天龙、覃天生、皮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州、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冬萍、覃天龙、覃天生、皮丽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容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280000元、欠息35818.06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往后利息另计。本金逾期后利息按照本金逾期之日起在原执行贷款利息基础上上浮50%,即原贷款月利率为7.466666‰,上浮50%即11.2‰)、本金逾期违约金51240元(按照合同约定,以2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暂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往后违约金另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3.原告对被告覃天生、皮丽霞共有的位于容州镇城西路593号湖畔家园南区13幢2-301号房产(证号:房权证容县字第××号)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覃天龙对被告叶冬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叶冬萍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28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9日止2017年12月18日,借款期限内循环使用,用途为购买河沙。同日,被告覃天龙签订《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覃天生、皮丽霞提供其共有的房产一处(证号:房权证容县字第××号)为被告叶冬萍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亦于2014年12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房他证容县字第××号)。2014年12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80000元给被告叶冬萍,月利率7.4666666‰,每月20日按月结息,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1日。然,到期后被告开始本金逾期,经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发放传票》、《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承诺书》、他项权利证明、《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对账单》、《贷款到期通知书》等证据。被告叶冬萍、覃天龙、覃天生、皮丽霞未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属实,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冬萍、覃天龙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叶冬萍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叶冬萍)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80000元。在本合同借款额度和期间内,甲方可连续向乙方借款,或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本合同全部借款余额之和不超过借款额度,每笔借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期间。2.借款期间自2014年12月19日止2017年12月18日。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依据甲方提款申请,乙方将款项转入甲方账户之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3.月利率7.4666666%;每月20日按月结息。4.甲方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一、甲方违约情形(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已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三、乙方救济措施(四)按贷款本金的万分之五按日向甲方收取违约金。(五)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第五条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叶冬萍的配偶覃天龙承诺为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同时,被告覃天生、皮丽霞提供其共有的房产一处(证号:房权证容县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本合同之主债权是《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2.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80000元。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乙方所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3.抵押权的实现。在担保责任发生后,乙方有权与甲方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乙方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甲方应支付或偿付给乙方费用后,用于清偿主债权。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甲方不得以此抗辩乙方。合同签订后,该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80000元给被告叶冬萍,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叶冬萍开始本金逾期。截至2016年12月20日止,被告叶冬萍尚欠原告本金280000元、利息35818.06元、违约金及从2016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冬萍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覃天生、皮丽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被告覃天龙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叶冬萍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原告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叶冬萍偿还所欠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叶冬萍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和被告覃天龙承担连带责任方面,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均明确了担保权的实现规则,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先���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覃天生、皮丽霞提供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广西容县(证号:容县字第××号)为抵押物,被告覃天龙身为被告叶冬萍配偶且同意以其所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故均应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叶冬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和被告覃天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合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冬萍、覃天龙、覃天生、皮丽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容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冬萍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叶冬萍偿还原告广西容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和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35818.06元、违约金51240元;三、被告叶冬萍支付原告广西容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办法: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四、原告广西容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覃天生、皮丽霞共同共有的位于广西容县(证号:容县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覃天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被告叶冬萍、覃天龙、覃天生、皮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680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账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日凤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龙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