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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2,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1、刘某2和朋友一起驾车去汶上县南外环小江南饭店喝酒吃饭,饭后刘某1、刘某2发现停放在饭店外的汽车玻璃被砸,车内现金、物品被盗,二人向饭店索要赔偿时和饭店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汶上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劝阻双方人员,依法调查处理。但刘某1、刘某2不听劝阻,用拳头殴打民警,造成恶劣影响。2016年1月18日,刘某1、刘某2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刘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何某、林某、孟某、王某1、贾某、王某2、毕某的证言,视频光盘,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全省常住人口(新)详细查询结果、办案说明、出警情况说明、出警记录,同案参与人韩福成、杨磊、于同星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1、刘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被告人刘某1、刘某2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赵方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卫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