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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马树文与刘宝军、陈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文,刘宝军,陈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1285号原告:马树文,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满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秉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宝军,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立华,女,49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宝军妻子)原告马树文与被告刘宝军、陈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秉华、被告刘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马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7000元,利息16860元,合计438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以有急事为由,先后分七次向我借款共计27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刘宝军辩称,我只欠原告10000元,我已经还了17000元,但是还钱的时候没有抽条也没有打收条,这10000元我已经给了3000元的利息了。我们当初口头约定一毛钱的利息,每次给钱的时候就直接扣下了利息。陈立华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刘宝军是否已经偿还原告17000元。原告否认被告偿还欠款的事实,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偿还欠款的事实,对被告主张已经偿还欠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两枚、欠据原件五枚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按约定还款。有三枚借据是被告刘宝军、陈立华二人签字,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有四枚借据中只有被告刘宝军一人签字,庭审中被告刘宝军陈述借款均用于日常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立华应负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军、陈立华欠原告马树文款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原告马树文负担110元,由被告刘宝军、陈立华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