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6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晓平与郝健民、郝建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平,郝健民,郝建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6191号原告高晓平,公民身份号码×××,女,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贾志胜,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健民,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郝建宽,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高晓平与被告郝健民、郝建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邱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海燕、人民陪审员赵瑞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志胜、被告郝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建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平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郝健民在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塔并召村经营砂石厂期间,通过被告郝建宽担保向原告高晓平借款300000元整,双方约定每元月利息3分,利息已付至2011年12月份,截止到2016年12月份,被告实欠原告借款利息(按每月每元利息2分计算)60个月×6000元/月=360000元,本金和利息共欠66万元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郝健民归还原告高晓平借款本金300000元整,利息360000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8日),本金和利息共计660000元整,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郝建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郝健民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2013年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郝建宽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由被告郝建宽作为担保人,被告郝健民向原告高晓平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郝建民给付原告五个月的利息,后被告郝建民又于2012年4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现金18000元、2012年9月29日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60000元,本利合计66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郝建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称述、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流水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晓平与被告郝健民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郝健民作为借款人,有按照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义务。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郝健民质证认可,被告郝建宽民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故原告高晓平要求被告郝健民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郝健民表示原告的主张是正确的,只是自己没有能力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60000元,因被告郝建民在此期间共转账给付原告28000元,原告高晓平主张给付的是借款利息,被告郝健民主张给付的是借款本金,因被告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抵充利息。核减被告已经给付的28000元现金,原告高晓平诉请被告郝健民给付利息款332000元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今后利息的主张,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建宽作为担保人,在未约定担保方式时,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健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健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晓平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32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郝建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郝建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健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郝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涛审 判 员 金海燕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