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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齐炳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炳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012号原告:齐炳新,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代理人:代建宾,滨州滨城信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负责人:孙建平,该公司经理。原告齐炳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炳新的委托代理人代建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委托相关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炳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事故车辆施救费等共计569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2日,孙志超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号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单方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志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一直协商未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齐炳新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为鲁M×××××号车辆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含车损险93122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2017年1月12日,孙志超驾驶原告齐炳新所有的鲁M×××××号车辆由东向西行至黄河二路渤海十路以东一棉宿舍门口时,不慎撞入路边石墩,造成车辆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孙志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滨城区小建汽车养护中心对鲁M×××××号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55796元。另外原告主张施救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警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维修发票及明细、施救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齐炳新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5796元、施救费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齐炳新保险理赔金共计56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