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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谢斌、田久林等与张文跃、张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跃,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张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倩,泗洪县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久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青。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永。上诉人张文跃因与被上诉人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5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跃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对张文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谢斌,一审法院仅凭谢斌的单方陈述就认可田久林、刘炎、刘长青为共同出借人,没有依据。2、张文跃未与出借人达成担保合意。上诉人在借条中书写的字样系“提醒人”而非“担保人”。从字迹上看,第一个字系“提”而非“担”字。因个人书写习惯,所以第二个字“醒”与“保”字较为相像。张文跃之所以在借条中写明“提醒人”也是鉴于与谢斌关系较好,同意帮忙提醒、督促张永还款,但张文跃从未向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表示愿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另外,张文跃在出具的追加张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书中叙述“如认为文跃为连带保证人,应追加张永为共同被告”,该内容不能构成对连带保证人的自认,一审法院明显曲解了张文跃的意思表示。3、即便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系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本案债权也已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张文跃应当免责。本案借款至2012年8月30日届满,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间届满起算6个月,即至2013年2月28日止。该期间内,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从未向张文跃主张权利,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的近亲属曾于2013年2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但该四名近亲属并非债权人,无权向张文跃主张权利,也不存在受托追讨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四名近亲属起诉的后果及于张文跃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本案的诉讼时效至2014年8月30日止,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在此期间也未向张永、张文跃主张权利,本案债权也超过诉讼时效。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答辩称:1、关于本案出借人问题,向张永出借款项系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共同行为,谢斌向张永汇款当日,田久林、刘炎、刘长青均有相应的钱款汇入谢斌名下,从这个时间点也可以看出谢斌转账的款项源于田久林、刘炎、刘长青。另外,借条中并未载明出借人,后张永也向刘炎汇款6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综合上述因素,应认定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2、关于张文跃是否为本案借款担保人,从字样上看,“张文跃”左侧三个字更像“担保人”而非“提醒人”。另外,张文跃在诉讼中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也认可其系借款的担保人,这也能进一步说明张文跃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3、关于保证期间、诉讼时效问题,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的近亲属刘小红、朱翠萍、XX、刘均鹏就本案借款在保证期间内即2013年2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行为应视为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向张永、张文跃主张权利,本案未过保证期间。后刘小红、朱翠萍、XX、刘均鹏在2014年、2015年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张文跃承担还款责任,故至本案诉讼时,本案借款也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永未发表答辩意见。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张永偿还借款9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张文跃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30日,经张文跃介绍,张永向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借款1209700元用于投资洗浴中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张永出具1500000元的借条。2012年3月30日,张永偿还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5000**元,并向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玖拾陆万元整,借期至二O一二年八月三十日,逾期则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计息至还款之日。借款人:张永”,该借条下方加注“担保人:张文跃”,但“担保人”中“担”字书写不规范,也不成为其他字。2012年6月30日,张永偿还200000元。2013年2月27日,张永又偿还60000元。因本案借款,案外人刘小红、朱翠萍、XX、刘均鹏于2013年2月26日起诉张永、张文跃,一审法院予以登记备案。刘小红、朱翠萍、XX、刘均鹏于2014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张文跃,于2015年5月4日申请撤诉。后于2015年10月29日又向一审法院起诉张永、张文跃,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洪民初字第040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小红、朱翠萍、XX、刘均鹏的起诉。刘小红、朱翠萍、XX、刘均鹏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苏13民终2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永与田久林、刘炎、刘长青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田久林、刘炎、刘长青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4.张永已偿还的款项如何认定;5.张文跃是否为张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如提供保证担保,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张永以借款由谢斌直接汇入其账户为由,否认其与田久林、刘炎、刘长青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张永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债权人,其仅认可与谢斌存在借贷关系,但谢斌认可所出借的款项由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共同出资,系共同借款行为。另外,张永于2013年2月27日向刘炎账户汇款6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故对田久林、刘炎、刘长青的债权人资格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刘小红、朱翠萍、XX、刘均鹏系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的近亲属,其基于家庭共同债权向张永、张文跃主张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及于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刘小红、朱翠萍、XX、刘均鹏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4年11月4日、2015年10月29日向张永、张文跃主张权利,其行为已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诉讼属于连续的过程,不以提起诉讼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起点,故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谢斌于2011年9月30日向张永的银行账户汇款1209700元,张永认可该笔款项系借款,但陈述其收到款项后的当日又向谢斌交付现金97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否认其收到张永交付的现金9700元,故对张永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209700元。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张永作为债务人对其主张的还款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张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陈述亦记不清张永的还款的情况,但同意按张永于2012年3月30日还款500000元、2012年6月30日还款200000元、2013年2月27日还款60000元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在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提供的借条中,张文跃在右下方书写了“担保人:张文跃”字样,其中“担”字书写不规范,也不构成其他字,但并非张文跃陈述的“提醒人”,对张文跃陈述其系以提醒人身份签字的意见不予采纳。张文跃在其出具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明确表示其系连带担保人。因此,根据双方陈述及书写习惯,一审法院认定张文跃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与张文跃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张文跃与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中,借款履行期限至2012年8月30日,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近亲属刘小红、朱翠萍、XX、刘均鹏于2013年2月26日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备案,未超过保证期间。此后,刘小红、朱翠萍、XX、刘均鹏又两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均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张文跃应对张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永追偿。综上,虽然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与张永对2012年3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陈述不一致,但均超过年利率36%,故张永偿还的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利息,应视为自然之债,双方已经自愿履行完毕,张永无权要求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返还或冲抵本金。对于2012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双方已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算至2013年2月27日,张永尚欠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借款本金783092.76元、利息64608.30元(详见附录2),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以783092.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张永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借款本金783092.76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7日的利息为64608.30元;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83092.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张文跃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文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永追偿;三、驳回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负担1123元,张永负担12277元。本院二审期间,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户籍证明、结婚证等材料。旨在证明刘小红、朱翠萍、XX、刘均鹏系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近亲属。张文跃质证意见为:认可刘小红、朱翠萍、XX、刘均鹏分别系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的近亲属,但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并未向张文跃主张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刘小红、朱翠萍、XX、刘均鹏分别系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的近亲属。二审认定的事实:刘小红、XX、朱翠萍、刘均鹏分别系谢斌、刘炎、田久林、刘长青的近亲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如何确定;2、张文跃是否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3、如张文跃系保证人,本案借款是否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就本案而言,借条并未载明借款的出借方,张永、张文跃主张款项系谢斌个人所汇,认可本案的出借人为谢斌。谢斌虽辩解借款系其与田久林、刘炎、刘长青共同出借,借款当日田久林、刘炎、刘长青也均向谢斌汇款,但张永、张文跃否认借款合同的相对方系该四人,即便田久林、刘炎、刘长青确于借款当日向谢斌汇款,也系四人内部行为。谢斌、田久林、刘炎、刘长青在未举证证明款项出借时已向张永、张文跃披露了身份并得到张永、张文跃同意这一情况下,就不能认定本案借款系四人共同出借。本院认为,本案应结合款项的交付认定实际出借人。张永、张文跃认可出借人系谢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出借的款项也系谢斌所汇,之后张永又向刘炎汇款60000元。谢斌认可刘炎系共同出借人,双方也均认可该6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谢斌、刘炎。一审法院认定田久林、刘长青系共同出借人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借条中“张文跃”及左侧的三个字均系张文跃所书。张文跃虽辩解借条中“张文跃”左侧三个字系“提醒人”而非“担保人”,但从字体上看,该三个字中的后两个字“保人”容易辨识。第一个字与“担”字虽有差异,但也不够成其他字,该三字更非张文跃所述的“提醒人”,从整体上看更符合“担保人”三字特征。另外,本案条据系之前150万元借款结算后形成,张文跃在之前案件审理中认可系该借款的保证人,结合本案条据形成过程,本院认定张文跃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对张文跃提出其系提醒人而非担保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谢斌、刘炎与张文跃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刘小红、XX分别系谢斌、刘炎配偶,其起诉应视为家庭共同行为,因诉讼所产生的保证期间灭失、诉讼时效中断等法律后果及于谢斌、刘炎。本案借款履行期间至2012年8月30日止,保证期间至2013年2月28日止。谢斌、刘炎的近亲属刘小红、XX于2013年2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也进行了备案,此时未超过保证期间,自起诉时保证期间灭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后刘小红、XX又于2014年、2015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2016年又上诉至本院。此期间内,诉讼时效持续中断,而本案诉讼也发生在2016年,故本案债权也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张文跃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文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591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斌、刘炎借款本金783092.76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7日的利息为64608.30元;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83092.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张文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文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永追偿;四、驳回田久林、刘长青的起诉。五、驳回谢斌、刘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谢斌、刘炎负担1123元,张永、张文跃负担122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张文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加宽审 判 员 严广亮审 判 员 陈志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 雷书 记 员 许小璇第1页/共1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