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9执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秀、段如兵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段如兵,赵建有,周大卫,刁冬瑾,罗春龙,恭朴高,XX,邓买权,刁聪丽,代连飞,袁卫生,黄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9执1304号被执行人:王秀,男,30岁,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被执行人:段如兵,男,35岁,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被执行人:赵建有,男,29岁,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被执行人:周大卫,男,33岁,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被执行人:刁冬瑾,女,29岁,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执行人:罗春龙,男,34岁,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被执行人:恭朴高,男,27岁,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被执行人:XX,男,29岁,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被执行人:邓买权,男,33岁,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执行人:刁聪丽,女,29岁,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执行人:代连飞,男,27岁,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被执行人:袁卫生,男,32岁,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被执行人:黄维军,男,29岁,汉族,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本院执行王秀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泽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判处被告罚金。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要求缴纳罚金,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288000元。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段如兵主动缴纳罚金26000元、被执行人黄维军主动缴纳罚金18000元。本院对其他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6年10月21日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刁冬瑾、罗春龙、恭朴高、XX、邓买权、代连飞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2、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将被执行人王秀、赵建有、周大卫、罗春龙、XX、代连飞、恭朴高、刁冬瑾、邓买权、刁聪丽、袁卫生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6年12月29日向其公告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到并冻结被执行人王秀的银行存款7104.42元、周大卫的银行存款7301.28元、邓买权的银行存款4784.75元、刁聪丽的银行存款3684.71元,已委托开户行所在地法院代为扣划存款。查询到被执行人代连飞名下车牌号为云D×××××的小汽车,委托车辆所在地法院进行查封,该车在将委托函邮寄给所在地法院前已被转移过户。查询到赵建有名下车牌号为云575**的小汽车,已委托车辆登记地法院进行查封,未获回复。通过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进行实地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股权信息,查明王秀、赵建有、周大卫、罗春龙、XX、代连飞、恭朴高无不动产、股权等财产信息。刁冬瑾、邓买权、刁聪丽、袁卫生户籍所在地法院未予回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到位标的44000元,未执行标的为23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其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委托扣划的存款和委托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3)泽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3)泽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缴纳罚金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熙全审 判 员 朱金平代理审判员 张世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