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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292号原告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58034989XL(1-1)。法定代表人李光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旺,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5569453251。诉讼代表人魏新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1510538358。原告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吉安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吉安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人寿财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旺与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公司诉称,2016年3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2C**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26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2C**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6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0日24时止。2017年3月12日,原告车辆驾驶员王立刚驾驶豫H×××××/豫H2C**挂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8KM+5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程中伟驾驶的皖17060**号拖拉机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调查处理,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第3416021201702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8926元,已由原告在2017年3月13日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为施救三者车皖17060**号车原告支付施救费3300元。为施救自身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诉前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费173400元(其中豫H×××××挂车为159910元,豫H2C**挂车为134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800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106元。原告吉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豫H2C**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王立刚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路产损失评估报告书、路产损失发票、评估费发票、三者车皖17060**车施救费发票、豫H×××××/豫H2C**挂半挂车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及原告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因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对方机动车交强险先行赔付,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在投保时双方进行特别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因此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损失,需请法院查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政局,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第三者赔付了施救费和护栏损失,且护栏损失的鉴定是受交警队委托,鉴定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对于原告本车的施救费我方认为过高,其他无异议。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的分析,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吉安公司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原告吉安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8926元,评估费680元,连同支付的三者车施救费3300元,合计12906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1090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73400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8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800元,合计184200元,扣除应由三者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的100元,余184100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97006元。案件受理费4242元,减半2121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许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