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10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赵建军与芦春莲、崔艳丽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军,芦春莲,崔艳丽,雷成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101民初108号原告:赵建军,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萍,新疆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春莲,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崔艳丽,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雷成彦,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雷成彦之妻):崔艳丽,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赵建军与被告芦春莲、崔艳丽、雷成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萍、被告芦春莲、崔艳丽、雷成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255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五,自2015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30日,被告崔艳丽、雷成彦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赵建军和被告芦春莲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五年,并出具了借条。2016年11月24日,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兵11民中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芦春莲的婚姻关系,该6万元债权,由原告赵建军与被告芦春莲各享有3万元。原告向被告崔艳丽、雷成彦讨要,被告崔艳丽、雷成彦称已将6万元归还给被告芦春莲。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550元。被告芦春莲辩称,被告崔艳丽和雷成彦在我与赵建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6万元现金,已经归还给我。现赵建军依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要求分得其中的3万元债权,我也认可。但离婚时,法院判决归我的一套房屋一直由赵建军居住使用,我希望与原告调解,以房屋租金折抵债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我们与崔艳丽、雷成彦有亲戚关系,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崔艳丽、雷成彦辩称,2010年向原告赵建军与被告芦春莲借款6万元是事实,但我们已经在2014年4月以现金的方式归还给被告芦春莲。当时芦春莲称欠条丢失,给我们出具了收条。今年3月,原告将我们起诉到天山区法院,经咨询律师,考虑到我们与芦春莲的亲戚关系,律师建议我们通过转账方式付款。因此,在2017年3月3日,我们又将该款通过转账方式转至被告芦春莲卡中。因借款已归还,原告与被告芦春莲之间分割债权的问题与我们无关。对于利息问题,同意芦春莲的辩解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建军与被告芦春莲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30日,被告崔艳丽、雷成彦向原告赵建军、被告芦春莲借款6万元,承诺此款在五年内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赵建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芦春莲离婚、分割共同债权。2016年11月24日,新疆生产建设第十二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兵11民中49号民事判决,准许原告赵建军与被告芦春莲离婚,被告崔艳丽、雷成彦所借的6万元债权,由赵建军军、芦春莲各享有有3万元。2017年3月3日,被告崔艳丽、雷成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芦春莲账户内转入6万元。当日,被告芦春莲向被告崔艳丽、雷成彦出具收条一份。庭审中,被告芦春莲认可在2014年4月已经收到被告崔艳丽、雷成彦以现金方式归还的借款60000元,原告赵建军亦认可崔艳丽、雷成彦已在2014年4月将借款归还给被告芦春莲的事实,并放弃了要求被告崔艳丽、雷成彦归还3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告崔艳丽、雷成彦已在2014年4月将借款归还给被告芦春莲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崔艳丽、雷成彦的还款行为已消灭。被告芦春莲在与原告赵建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并占有被告崔艳丽和雷成彦归还的60000元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在2016年12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并确定该笔债权由原告赵建军和其各享有30000元后,被告芦春莲继续占有应当分割给原告赵建军的30000元债权,已经没有合法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芦春莲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所产生的孳息应当一并予以归还。但原告主张按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并不属于法定孳息,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芦春莲在占有该资金后将该资金用于借贷等经营活动。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芦春莲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25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该笔资金的法定孳息为135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一点三五,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春莲应向原告赵建军返还30000元及孳息135元,合计30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芦春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永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焦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