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4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丁某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刑初5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声,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声伙同一名叫“老韦”的男子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阳光沙滩盗窃游客放在沙滩上衣物内的财物,被告人丁某声负责望风,“老韦”负责下手实施盗窃,并盗得被害人官招发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三星牌手机一部,盗得被害人王某的苹果牌手机一台。“老韦”盗窃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并在逃跑过程中将盗得的两部手机放置在与沙滩西侧相连的阳光咀隧道内,后被害人官招发、王某寻回手机。被告人丁某则在阳光沙滩被被害人官招发、王某抓获。经鉴定,上述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80元,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19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声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声和一名叫“老韦”的男子经商量,决定盗窃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阳光沙滩游客放在沙滩上衣物内的财物,由被告人丁某声负责望风,“老韦”负责下手实施盗窃。随后,“老韦”发现被害人官招发、王某放置在沙滩上的衣物内有财物,于是上前盗走被害人官招发衣物内三星牌手机一部,盗走被害人王某衣物内的苹果牌手机一台。“老韦”盗窃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并在逃跑过程中将盗得的两部手机丢弃在与沙滩西侧相连的阳光咀隧道内,被害人官招发、王某在上述地点寻回手机。被告人丁某则在阳光沙滩被被害人官招发、王某抓获。经鉴定,上述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80元,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196元。另查明,被告人丁某声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官招发、王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声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声盗窃二被害人手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丁某声盗窃被害人官招发现金人民币1000元,由于仅有被害人官招发的陈述予以证实,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丁某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丁某声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金人民陪审员 余春媛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剑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