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帮国与李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帮国,李邦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470号原告:李帮国,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系原告之妻),会计事务所职工,住址同上。被告:李邦建,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某银行职工,住山东省莘县。原告李帮国与被告李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帮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被告李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帮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邦建归还欠款130000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15日被告李邦建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李帮国借款50000元,原告当天将款转入被告农行账户;2012年8月17日,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在河北向王桂生转借并于当天将款转入被告妻子王晓伟农行账户,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将该笔借款归还王桂生。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2016年年底归还借款,并自愿按照月息1分五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到达被告指定账户起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未拆借到资金为由拒绝偿还。李邦建承认李帮国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李邦建承认原告李帮国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邦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帮国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06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五厘计息;80000元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五厘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邦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树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薛晶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