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斌勇与义乌市金存打火机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勇,义乌市金存打火机商行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2民初582号原告:周斌勇,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义乌市金存打火机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赵宅五区*幢*号。经营者:夏淑云,女,1974年06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周斌勇与被告义乌市金存打火机商行关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斌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名下:点烟器(919)(专利号:ZL20153054××××.4)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6000元。事实与理由:周大虎于2015年1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点烟器(919)(专利号:ZL20153054××××.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5月25日获得授权。2016年11月5日周大虎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并约定如发现第三方侵权行为,原告可以用自身名义进行诉讼。2016年11月10日,义乌市公证处依周斌勇申请,由代理人用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义乌市稠城街道赵宅5区2幢6号“金存打火机商行”购买五盒打火机,取得单据和名片。原告认为,原告对自身名下的专利权依法享有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了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斌勇与周大虎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虚假合同,原告周斌勇并不实际享有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斌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王 挺人民陪审员 王瑞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胡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