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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防城港桂南矿业有限公司、董聿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防城港桂南矿业有限公司,董聿新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防城港桂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镇茅岭新街桂南公司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何进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和,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聿新,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林,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上诉人防城港桂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聿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和,被上诉人董聿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桂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董聿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聿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9月25日,桂南公司代表8家企业与防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防城区政府)签订《防城港茅岭矿业物流园一期项目招商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招商引资协议书》)。董聿新参与了包括桂南公司在内的8家企业的联合投资。桂南公司与董聿新等8家企业联合投资,均受《招商引资协议书》的约束。因防城区政府未出让土地给桂南公司,其才无法将土地交给董聿新。土地转让价格与出让价格一致,桂南公司没有从中取得董聿新的任何利益。根据协议的约定,属于董聿新的全部归董聿新所有。董聿新交给桂南公司的出资,是招商协议预付款的一部分,表面上汇入桂南公司的账户,但为了董聿新的利益,款项转给了防城区人民政府。可见桂南公司和董聿新之间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二、防城区政府违约不交付土地,董聿新就要求桂南公司退款,一审判决支持其违法抽逃出资错误。桂南公司已完成董聿新的委托事项,董聿新单方终止委托关系和招商协议,属于违约,损害了桂南公司的利益。董聿新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根据招商协议造成的桂南公司的损失和可得利益,而不是桂南公司向其支付利息。三、防城区政府未能按约交付土地,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将政府的违约责任转嫁给桂南公司,违反委托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因董聿新多次威逼,桂南公司从息事宁人角度出发才将部分出资退还,但不是桂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让董聿新抽回出资,并要桂南公司支付利息损害了桂南公司的利益。四、桂南公司和董聿新是共同投资主体,是招商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防城区政府是招商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一审判决遗漏了防城区政府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董聿新辩称,一、董聿新和桂南公司口头商定,由桂南公司从防城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拿到土地后,转让给董聿新。董聿新按约两次转账给桂南公司,合计320万元。桂南公司出具收据,在收据上写明“购地款”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桂南公司与防城区政府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书》与董聿新无关。桂南公司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二、董聿新按约将320万购地款汇入桂南公司账户,但桂南公司收款后至今没有依约交付土地。经多次追讨,桂南公司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土地款,但迟迟不履行退款义务。三、桂南公司占用董聿新巨额资金长达近五年,其不能按约交付土地后,以种种理由拖延,未及时退还购地款,给董聿新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支付余款利息。四、本案是董聿新和桂南公司之间的土地买卖合同纠纷,防城区政府不是合同主体。本案不需追加防城区政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董聿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桂南公司退还购买土地款1859124.25元;二、判令桂南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776527.8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3-5年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止,2016年7月12日起至还清止的利息另行计算);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桂南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董聿新与桂南公司口头商定,由桂南公司从防城港市防城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取得防城区茅岭镇工业开发区(茅岭矿业物流园)的土地使用权后,转让其中的80亩土地使用权给董聿新。每亩需预付款4万元,80亩合计先预交款32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董聿新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桂南公司汇款320万元。桂南公司收款后,未能按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董聿新。经双方协商,桂南公司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并于2015年12月4日以石英矿折价的方式返还了1140875.75元,于2016年2月7日退还现金20万元,余款1859124.25元未还。一审法院认为,董聿新与桂南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口头协议,因桂南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将土地交付董聿新使用,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桂南公司同意将收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320万元退还给董聿新。但仅退还1340875.75元,尚欠1859124.25元未退还,现董聿新诉请返还1859124.25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解除协议时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现董聿新主张利息,利息应从欠款之日(2016年2月7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桂南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859124.25元并支付利息给董聿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859124.2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7885元,减半收取13942.5元,由桂南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防城区政府(甲方)和桂南公司(乙方)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乙方投资土地征收的全部资金,负责招商引资8家以上矿业企业入园。另查明,董聿新授权韦桂兰于2012年3月26日、4月5日两次向桂南公司账户分别汇款200万元、120万元。桂南公司向董聿新分别出具两张收据,载明收到韦桂兰交来购买土地款项人民币200万元、120万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董聿新和桂南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遗漏防城区政府;三、一审判决桂南公司返还转让款1859124.25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董聿新和桂南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桂南公司上诉称其代表董聿新和防城区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与董聿新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董聿新辩称其并未委托桂南公司代为签订该协议书,与桂南公司之间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因桂南公司没有董聿新本人的授权委托、《招商引资协议书》上并未有董聿新的签字盖章,董聿新事后也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桂南公司系代表董聿新和防城区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从桂南公司出具给董聿新的两张收据内容来看,桂南公司认可董聿新预交的320万元是购买土地款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桂南公司和董聿新之间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正确,桂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遗漏防城区政府的问题。如上所述,董聿新和桂南公司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防城区政府非合同当事人,至于桂南公司和防城区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桂南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审理程序遗漏防城区政府,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判决桂南公司返还转让款1859124.25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桂南公司上诉称应由防城区政府承担不能按约交付土地的违约责任,董聿新单方终止委托关系和招商协议属于违约,一审判决桂南公司返还转让款1859124.25元并支付利息错误。董聿新辩称其与防城区政府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本院认为,防城区政府和桂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董聿新无关,桂南公司主张董聿新单方终止委托关系和招商协议无事实依据。因桂南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董聿新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且其因未能交付土地已与董聿新协商解除合同,结合桂南公司在2015年12月4日以石英矿折价的方式返还董聿新11408**.75元,于2016年2月7日退还董聿新现金20万元的事实,一审判决桂南公司向董聿新返还土地转让款1859124.25元,并以1859124.2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桂南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桂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5元(上诉人防城港桂南矿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防城港桂南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静代理审判员  林智明代理审判员  王 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谢馨仪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