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天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陆港石油橡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市陆港石油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518号原告:天津天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建设路6号A区17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1038663253。法定代表人:袁学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颖月,女,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陆港石油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北围堤路(西)1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5956019M。法定代表人:马世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萍,天津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天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陆港石油橡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颖月、李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4000元并自开票之日即2015年12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陆港石油橡胶有限公司10万吨/年丁苯橡胶装置239条压力管道检验辅助施工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10万吨/年丁苯橡胶装置239条压力管道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按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工程款234000元工程款发票,并向被告交付了发票,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相应工程款。被告认可原告为被告239条压力管道进行了施工,对应付原告工程款234000元无异议,但称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提供质监局的检验报告,否则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虽提交了质检报告,但被告要求分期付款,不同意一次性付清款项。同时要求原告放弃延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陆港石油橡胶有限公司10万吨/年丁苯橡胶装置239条压力管道检验辅助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239条压力管道拆除及恢复保温、搭拆脚手架、焊接打磨机清理、辅助检验工程等,合同总价款为234000元,结算方式为“乙方待239条压力管道经质监局检验合格并出具相应检验合格报告后,开具全额工程款发票(建安发票),甲方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合同总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5年4月2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就施工工程出具了239份《在用工业管道全面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安全状况等级均为1级。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34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天津市陆港石油橡胶有限公司10万吨/年丁苯橡胶装置239条压力管道检验辅助施工合同书》、《在用工业管道全面检验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能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应依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3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30日(发票开具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陆港石油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3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天津市陆港石油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洪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欣萍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为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