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士坡与被执行人彦纯才、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士坡,彦纯才,彦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04执异9号案外人:王泉颍,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高士坡,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彦纯才,男,1949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彦鹏,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士坡与被执行人彦纯才、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泉颍于2017年4月24日对执行标的,即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京九商城101号房屋南侧两间车库(约65平方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泉颍称,其和张磊于2014年1月27日与彦纯才的儿子彦鹏、儿媳徐晴晴先后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王泉颍、张磊借款300万元给彦鹏、徐晴晴使用2个月,彦鹏、徐晴晴用其所有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京九商城101、201、301、401室四层带院房产及院内两间车库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证阜字第2014002456号抵押权登记,院内两间车库没有产权未能办理抵押权登记。后彦鹏、徐晴晴未能如约还款,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2014)阜民一初字第00128号民事调解书。后彦鹏、徐晴晴仍未按照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王泉颍、张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磊将其债权全部转让给王泉颍。2015年11月2日,彦鹏、徐晴晴名下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京九商城101、201、301、401室四层带院房产转移登记给王泉颍所有,现已交付王泉颍占有。院内两间车库虽因无产权未能转移登记,但彦鹏的父亲彦纯才代表彦鹏与原房屋主人付静签订售房协议内包括该两间车库,该车库是上述房屋的附属物,房屋登记在彦鹏、徐晴晴名下,房屋及车库应为彦鹏、徐晴晴共同共有。案外人通过执行将彦鹏、徐晴晴名下四层房屋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两间车库应属于案外人的合法财产,颍泉法院将案外人的财产当做被执行人彦纯才的财产予以执行是不对的,应中止执行。高士坡称,其与彦纯才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调解达成(2012)泉民一初字第0030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彦纯才拒不履行调解书,高士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彦纯才无力偿还借款,2015年7月7日彦纯才与高士坡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将其所有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京九商城101号房屋南侧两间车库以40万元抵付给高士坡,彦纯才、彦鹏父子均在申请上签字。2015年9月9日,阜阳市颍泉区作出(2013)泉执字第27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两间车库抵付给高士坡。车库是高士坡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得的,案外人王泉颍的理由不能成立。审查查明,2008年10月28日,彦纯才以180万元的价格与付静达成售房协议书,购买颍州中路颍都大酒店院内278号(清河路京九商城)大约600平方米的4层楼及两间停车库。2009年5月26日,付静与彦纯才的儿子彦鹏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建筑面积601.48平方米,价格1804440元。2009年5月27日,彦鹏、徐晴晴(彦鹏的妻子)共同共有取得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京九商城101、201、301、401室四层房屋的房产证。两间车库因无产权证明未办理过户。2014年1月27日,彦鹏、徐晴晴因急需用钱与张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彦鹏夫妇向张磊借款300万元,期限2个月,并将上述四层房屋抵押给张磊。当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抵押的四层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一楼院内两间车库一并抵押给张磊。王泉颍、张磊与彦鹏、徐晴晴分别在该补充协议的甲方、乙方签名。2014年1月27日,张磊取得房地产他证阜字第2014002456号抵押权登记。后王泉颍、张磊共同起诉彦鹏、徐晴晴民间借贷纠纷,要求彦鹏夫妇偿还两人三笔共3835000元的借款,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14)阜民一初字第00128号民事调解书。后彦鹏、徐晴晴未予履行,王泉颍与张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8月27日,张磊放弃对上述抵付四套房屋的所有权,将抵付房屋归王泉颍一人所有。2015年11月2日,王泉颍取得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商城101、201、301、401室的房地产权。现四套房屋及两间车库由王泉颍占有使用。另查明,申请执行人高士坡与被执行人彦纯才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调解达成(2012)泉民一初字第00301号民事调解书,因彦纯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高士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7月5日,彦纯才与彦鹏申请将彦鹏名下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商城101、201、301、401室房屋及楼前两间车库用于偿还高士坡借款。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2015年9月9日,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泉执字第27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商城101室房屋南侧两间车库以40万元抵付高士坡(该车库无产权证明,现状抵付)。2016年11月10日,颍泉区人民法院作出公告并张贴,告知该车库将抵付给申请执行人高士坡。2017年4月24日,案外人王泉颍对该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彦鹏的父亲彦纯才与原房主付静达成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商城101、201、301、401室房屋售房协议时,所约定的180万元的价格包括楼前两间车库,而彦鹏与付静签订该四层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时价格为1804440元。因车库无产权证明未办理产权登记。彦鹏夫妇向王泉颍、张磊借款将包括车库在内的四层房屋抵押给张磊,后张磊放弃房屋所有权,将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给案外人王泉颍,现房屋及车库由王泉颍实际占有,案外人王泉颍具有足以阻止执行该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京九商城101号房屋南侧两间车库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于付春审 判 员 吴雪梅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雨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部分,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