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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27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长春市洪瑞金属经贸有限公司与白城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安县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龙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梁延明、张森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洪瑞金属经贸有限公司,白城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安县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龙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梁延明,张森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1民初270号(2017)吉0191民初270号之三原告:长春市洪瑞金属经贸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吉林大路。法定代表人:邢世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白城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白城市查干浩特旅游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利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农安县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农安县农安镇农安大路。法定代表人:刘兴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长春龙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农安县合隆镇。法定代表人:张永,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梁延明,男,汉族,1967年11月24日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张森彪,男,汉族,1963年7月24日生,住长春市。本院受理的原告长春市洪瑞金属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城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安县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龙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梁延明、张森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春市洪瑞金属经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洪瑞金属经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市洪瑞金属经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479元,减半收取即28239.5元,由原告长春市洪瑞金属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岩人民陪审员  张海玲人民陪审员  刘丽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