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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志敏与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敏,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3行初28号原告黄志敏(刘世德之妻),女,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津市北辰区果园北道1号。法定代表人谢瑞强,局长。原告黄志敏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起诉原告及案外人朱金生、周印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北辰区人民法院成诉,同年6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文号:2012辰民初字第836号),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同时要求原告及案外人朱金生、周印兰腾空房屋并向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之后各方均未上诉。在原、被告租赁合同已经被法院判决解除的情况下,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将诉请中的公示信息删除,导致原告及家人在买卖自有房屋的过程中诸���受限。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北辰区人民法院申请删除上述信息,虽经法院向被告下达执行通知书(文号:2015辰执字第1331号),但最终被告仍以上述请求非判决书内容为由拒不办理。故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在其公示系统中显示的关于原告租赁北辰区瑞贤园14-4-101号经济租赁房的相关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鉴于刘世德于2016年1月22日死亡,且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依法中止审理,等待原告刘世德的近亲属参加诉讼。但黄志敏怠于行使行政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应在主张民事权利后,再主张行政诉讼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志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传来代理审判员  赵志武人民陪审员  李俊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郑体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