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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钟翠荣等与陈正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翠荣,王宝双,王晓露,陈正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209号原告:钟翠荣,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双,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王晓露,女,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陈正明,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开波,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翠荣、王宝双、王小露与被告陈正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明采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翠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刚、原告王宝双、原告王小露、被告陈正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开波、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翠荣、王宝双、王小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正明赔偿三原告因王伦贵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修车费共计349424元;2、诉讼费由被告陈正明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日18时30分许,王伦贵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泉县饶峰镇向石泉县古堰集镇方向行驶,与陈正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210国道1183KM+410KM处发生碰撞,造成王伦贵死亡、陈正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认字(2016)第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伦贵与陈正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双方一直未就赔偿的事宜达成一致。被告陈正明辩称,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显示公平,认定被告陈正明负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理由是:第一、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中,明显偏袒王伦贵一方,根据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王伦贵驾驶机动车未紧靠道路右侧通行、超速行驶,且对前方车辆动态观察不周,临危未有效避让的行为是导致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第二、被告陈正明对本起交通事故不应当负责任,陈正明在自身驾驶中没有任何过失行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陈正明负同等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因王伦贵的超速行驶直接导致交通事故,王伦贵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正明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法院应当以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进行依法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双方车辆发生事故时被告陈正明驾驶的机动车是否在道路的右侧正常行驶。对上述有争议的事实,被告陈正明申请本院调取了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认证,根据该笔录和现场照片显示:双方车辆发生碰撞的接触点在道路中心线的左侧,王伦贵和陈正明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后均倒在道路中心线的左侧,上述证据证实被告陈正明在事故发生时未在道路中心线的右侧正常行驶,双方发生碰撞的地点在道路中心线的左侧。本院认为,被告陈正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由道路西侧往东侧行驶的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往来车辆并确保安全,导致与王伦贵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王伦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正明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正明辩称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适应法律错误,本院综合审查事故现场的勘验笔录和照片后,认为被告陈正明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以六个月计;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并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25000元;修车费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陈正明驾驶的机动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存在一定的过错,本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陈正明承担,超出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钟翠荣、王宝双、王小露丧葬费2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292496元,共计345944元,减去已支付的15000元,下余330944元。如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3元,原告钟翠荣、王宝双、王小露承担461元、被告陈正明承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纪传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