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包执字第01529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高森森、李运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高森森,李运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包执字第01529之一号申请执行人: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万泉河路。被执行人:高森森,女,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乌吉密乡和平村。被执行人:李运海,男,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乌吉密乡和平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高森森、李运海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高森森名下所有的皖黑A2K7**江淮牌轿车一辆,后依法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73500元,现申请执行人愿意以评估价接收该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高森森名下所有的皖黑A2K7**江淮牌轿车一辆作价735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抵偿本金73500元。二、申请执行人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盛 利审判员 牛春风审判员 汪民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阚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