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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2017年1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部车牌号为闽C×××××的二轮摩托车,至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路段时,见被害人杨某独自坐在草坪上打电话,遂从摩托车上取出一把菜刀,威胁被害人杨某交出财物,抢走被害人杨某手中的一部OPPOA33型手机,并在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搜身见无其它财物可抢后,即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2017年1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翔安区马巷镇附近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闽C×××××二轮摩托车一部、菜刀一把及赃物OPPOA33型手机一部。被抢的OPPOA3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7元,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雷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物证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菜刀及赃物手机等物,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详细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37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刀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抢赃物已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闽C×××××二轮摩托车1部、菜刀1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良生人民陪审员  康水分人民陪审员  陈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许泽汉附1: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