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夏永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永军,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永昌县。因犯盗窃罪,2001年10月18日被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04年1月15日被金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8月25日被金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吸食毒品,2009年11月19日被永昌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2010年7月30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4月1日被永昌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2012年10月18日被金昌市金川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11日被金昌市金川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8月20日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2日被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永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永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夏永军窜至永昌县城关镇东湖花园B区居民孙某经营的”鲜肉店”内,盗窃店内女式钱包一个,内装现金2100元,盗窃所得被其全部挥霍。2017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夏永军窜至永昌县城关镇西关市场”永胜水产店”趁永昌县居民贠某购物之际,扒窃贠某上衣口袋中的现金537元时被贠某丈夫发现,夏永军将盗窃所得现金丢弃逃跑时被永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永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夏永军窜至永昌县城关镇东湖花园B区北侧永昌县居民孙某经营的”鲜肉店”内,盗窃店内女式钱包一个,内装现金2100元,盗窃所得被其全部挥霍。2017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夏永军窜至永昌县城关镇西关市场”永胜水产店”门前趁永昌县居民贠某购物之际,扒窃贠某上衣口袋中的现金537元时被贠某丈夫发现,夏永军将盗窃所得现金丢弃逃跑时被永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夏永军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共计263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告知书、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夏永军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永昌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开户信息、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贠某、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永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夏永军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及过程;3、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6)甘0321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夏永军有犯罪前科的事实;4、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夏永军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的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永军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夏永军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永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夏永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永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现金1817.00退赔被害人孙某。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夏永军退赔被害人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建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吕志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