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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绍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刑初9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绍清,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福建省罗源县。2017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绍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9日晚上20时26分许,被告人张绍清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途经罗源县141县道0KM路段时,被罗源县公安局起步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事后,公安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张绍清的血样并送检。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绍清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54mg/100ml血,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绍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绍清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另查,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张绍清主动到罗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被告人张绍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绍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绍清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且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更有利于其改造回归社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绍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