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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2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丙生与李小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生,李小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2民初69号原告:刘丙生,男,194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胜(刘丙生之子),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信,石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李小卫,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生(李小卫之父),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金海路华中新村恒安大厦,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707674446682R。主要负责人:林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浩,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丙生与被告李小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赣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胜、被告李小卫、被告赣榆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丙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889.64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2日9时50分左右,李小卫驾驶苏G×××××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由石台县小河镇向石台县城方向行驶,至325省道93KM+400M处,与路边行人刘丙生发生刮擦,致其受伤。事故经石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小卫负全部责任,刘丙生无责任。刘丙生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8000元。李小卫驾驶的苏G×××××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已在赣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为维护自身权益,刘丙生诉请法院判如所求。李小卫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在刘丙生伤后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应同案一并处理。赣榆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刘丙生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刘丙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4岁,诉请误工费没有实事和法律依据。护理费中的住院27天应按每天114.22元计算,出院后53天应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刘丙生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等损失,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为刘丙生垫付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李小卫、赣榆保险公司均承认刘丙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刘丙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庭后调解中,刘丙生与李小卫、赣榆保险公司就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九项损失达成一致,双方认可刘丙生该部分损失总额为61600元,其中李小卫自愿赔偿刘丙生10000元,赣榆保险公司代为赔付516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赣榆保险公司认为刘丙生后续手术费评估为8000元过高,仅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刘丙生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经首次治疗后左胫骨内固定物尚未取出,经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实为必要。8000元后续手术费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经合法程序评估得出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赣榆保险公司仅认可后续手术费4000元,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采信。综上所述,刘丙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总额应确定为69600元,李小卫自愿赔偿刘丙生10000元,赣榆保险公司应代为赔付59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赔付原告刘丙生596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4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小卫赔偿原告刘丙生10000元,已支付16000元,溢款6000元由原告刘丙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李小卫;三、驳回原告刘丙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元,减半收取计378.5元,由原告刘丙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淑敏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