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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代世顺与吴红旗、程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世顺,吴红旗,程厚玲,吕永高,吴胜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435号原告:代世顺,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怀国,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吴红旗,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程厚玲,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吕永高,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吴胜青,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代世顺与被告吴红旗、程厚玲、吕永高、吴胜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世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怀国,被告程厚玲、吕永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代世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胜青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代世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红旗、程厚玲因经营酒厂资金短缺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整,约定月利息2分,并于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吕永高、吴胜青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推诿就是不还。程厚玲辩称:欠款是事实,愿意偿还,但现在确实困难,请求原告暂缓一段时间。吕永高辩称:借款时其不在场,款是2015年借的,2016年原告找程厚玲她们催要还款,堵着她们车不给走,其当时出于调个台,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红旗、程厚玲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酒厂资金短缺,向原告代世顺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0月3日出具借条一张给代世顺持有,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6年,代世顺催促吴红旗、程厚玲还款时,吕永高、吴胜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7年,代世顺要求程厚玲在其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利息,程厚玲遂在其出具的借条上注明月息2分。2015年10月27日,吴红旗、程厚玲支付代世顺1万元,2017年春节前,吴红旗、程厚玲二次偿还代世顺借款利息2000元、4000元,计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代世顺与被告吴红旗、程厚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红旗、程厚玲应当向原告代世顺偿还借款及利息,拖欠不付是错误的。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2015年10月27日,吴红旗、程厚玲支付的1万元,应为支付利息1666元,支付本金8334元,尚欠本金91666元以及2015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对于吴红旗、程厚玲2017年春节前支付的6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永高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吕永高对代世顺与吴红旗、程厚玲约定的利息进行担保,吕永高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时,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且吕永高对此也予以否认,其辩称,其知道10万元借款的事实,但其不知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因此,吕永高应对下欠的借款本金916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旗、程厚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世顺借款91666元及利息(以本金9166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吴红旗、程厚玲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二、被告吕永高对尚欠的借款本金916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代世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代世顺负担100元,由被告吴红旗、程厚玲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敏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