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玉卫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卫,男,1979年10月20日生,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宏伟、被告人李玉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玉卫驾驶云A×××××轻型自卸货车,同车载乘朱某并拉载1450KG建筑材料,从昆明市东川区阿旺镇阿旺小学驶往阿旺镇大石头村,该车行至阿康路路段时,李玉卫所驾车辆与行人李某发生刮擦,后其车前右侧又与高某驾驶的云A×××××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导致云A×××××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与停放在路边的云A×××××小型面包车后部发生撞击,随后该车继续前行与行人沐顺香发生刮擦后其左侧车身又与对向行驶的皖01B1**变型拖拉机车身左侧相撞,最后,该车车头与林某租用的房主为张某甲的民房相撞。该事故致高某现场死亡,李某、沐顺香、朱某、林某、李玉卫受伤,张某1的房屋受损。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玉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李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沐顺香、朱某的损伤均为轻伤一级,林某、李玉卫均为轻微伤,房屋损失为1508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玉卫与被害人高某的亲属、李某、沐顺香、林某、张某甲、金某甲、金某2分别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被告人李玉卫对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卫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和财产损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玉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指挥室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寻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死亡注销证明、死亡证明书、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过磅单、过磅照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交科所司鉴中心[2016]车鉴第20-073号、第20-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昆锦司[2016]病鉴字第482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昆锦司[2016]临鉴字第1489号、第1502号、第1506号、第1507号、第15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东公司[2016]毒检字第310号、第311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昆明市东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2017〕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交通事故送达登记表;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昆公东(禁)[2016]第03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云南省公安机关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收据、收款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协议、收条;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朱某、沐顺香、林某、金某甲、金某乙、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玉卫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卫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和财产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玉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卫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玉卫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协商,并支付了部分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李玉卫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韩艳萍人民陪审员 孙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德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