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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书伟、洛阳霞光水族技术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书伟,洛阳霞光水族技术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书伟,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洛阳市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霞光水族技术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下沟工业园龙鑫路*号。法定代表人:范秋霞,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郭书伟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霞光水族技术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霞光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书伟上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1年1月至2015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霞光公司支付工资及赔偿金15754元;3、要求霞光公司支付未给郭书伟缴纳失业保险费而使其不能领取产生的损失15360元;4、要求霞光公司支付郭书伟五个月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32000元;5、要求霞光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5天工资2294元;6、要求霞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郭书伟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在霞光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公休假工资。由于郭书伟在霞光公司工作期间,霞光公司没有给郭书伟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郭书伟解除劳动合同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一审武断认为郭书伟证据不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错误的。在一审对郭书伟工资计算标准上严重错误,一审按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欠发的工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另外一审将郭书伟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对郭书伟当庭认可领到的工资事实予以确认,明显显失公正,最关键的是本案属于劳动争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如果霞光公司不到庭应该承担不利后果,确认郭书伟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但一审加重郭书伟举证责任,这种做法违背法律规定。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由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综上,郭书伟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郭书伟的上诉请求。霞光公司未到庭答辩。郭书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1年1月至2015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2.霞光公司支付工资7877元及赔偿金7877元,共计15754元;3.霞光公司支付未给郭书伟缴纳失业保险费而使其不能领取产生的损失15360元;4.霞光公司支付郭书伟五个月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32000元;5.霞光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5天工资2294元;6.霞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郭书伟称其在霞光公司从事切割玻璃工作。自2015年5月起,霞光公司未按月支付郭书伟工资,但郭书伟认可期间公司给郭书伟发放过2000元,向公司借款8000元,并认可其工作至2015年10月底,离职前一个月已通知霞光公司离职意向。2016年7月1日,郭书伟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霞光公司支付工资及赔偿金15754元、失业保险金15360元、经济补偿金19200元、公休假工资2394元,并确认双方自2011年1月至2015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认为郭书伟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郭书伟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2014年7月1日起,洛阳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洛阳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郭书伟为霞光公司提供劳动,霞光公司应承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霞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在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霞光公司未按月向郭书伟支付自2015年5月起至同年10月的工资。郭书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及考勤表等证据,该工资表虽然显示郭书伟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数额,但工资表及考勤表上均未加盖霞光公司印章,亦没有主要负责人签字,故不予采信。因郭书伟认可霞光公司在上述期间发放了2000元,并同意将借款折抵工资,故上述数额已超过按照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欠发的工资,故对郭书伟关于拖欠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郭书伟要求霞光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赔偿金及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时间、离职原因、休假情况及月工资收入等情况,且郭书伟离职前一个月已通知霞光公司离职意向,故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驳回郭书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郭书伟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书伟为霞光公司提供劳动,霞光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郭书伟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等证据,虽然显示郭书伟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数额,但该工资表及考勤表上均未加盖霞光公司印章,亦没有主要负责人签字,无法采信。鉴于这种情况,一审法院暂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霞光公司拖欠郭书伟的工资,并无不当。如果将来郭书伟有证据证明其实际的工资标准,可就差额部分另行主张。关于郭书伟要求霞光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赔偿金、失业金损失及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霞光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离职原因、休假情况及月工资标准等情况,一审法院对郭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书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鑫杰审判员  邢 蕾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姚显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