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凤里支行与石狮市富贵童年服饰有限公司、泉州市哥碧丽亚服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凤里支行,石狮市富贵童年服饰有限公司,泉州市哥碧丽亚服装有限公司,石狮众旺服装有限公司,石狮市景文服饰有限公司,蔡大力,蔡央央,杨庆顺,杨文松,薛东,侯宪平,黄文灿,黄家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980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凤里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负责人:戴立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楚,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雄,男,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石狮市富贵童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大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泉州市哥碧丽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黄文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石狮众旺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杨庆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石狮市景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薛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蔡大力,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蔡央央,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杨庆顺,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杨文松,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薛东,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侯宪平,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黄文灿,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黄家作,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凤里支行(以下简称泉州银行凤里支行)与被告石狮市富贵童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贵童年公司)、泉州市哥碧丽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碧丽亚公司)、石狮市景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文服饰公司)、石狮众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服装公司)、蔡大力、蔡央央、杨庆顺、杨文松、薛东、侯宪平、黄文灿、黄家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凤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贵童年公司、哥碧丽亚公司、景文服饰公司、众旺服装公司、蔡大力、蔡央央、杨庆顺、杨文松、薛东、侯宪平、黄文灿、黄家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泉州银行凤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贵童年公司偿还泉州银行凤里支行利息、复利123,617.37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至实际还款日止复利(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景文服饰公司、众旺服装公司、哥碧丽亚公司、蔡大力、蔡央央、杨庆顺、杨文松、薛东、侯宪平、黄文灿、黄家作对富贵童年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富贵童年公司、哥碧丽亚公司、景文服饰公司、众旺服装公司、蔡大力、蔡央央、杨庆顺、杨文松、薛东、侯宪平、黄文灿、黄家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蔡大力、蔡央央、杨庆顺、杨文松、薛东、侯宪平、黄文灿、黄家作作为保证人,与泉州银行凤里支行签订了编号为HT9350581002C15060006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泉州银行凤里支行债权的实现,蔡大力、蔡央央、杨庆顺、杨文松、薛东、侯宪平、黄文灿、黄家作自愿向泉州银行凤里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泉州银行凤里支行依据与富贵童年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信用证等各类贸易融资合同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以下简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泉州银行凤里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富贵童年公司、哥碧丽亚公司、景文服饰公司、众旺服装公司作为联保成员与泉州银行凤里支行签订了编号为HT9350581002C150600072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各联合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同意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债权人借款时,其他各联保成员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联保成员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本联保小组成员与泉州银行凤里支行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银行汇票承兑协议等一切对泉州银行凤里支行承担债务的融资协议文本材料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债务,主合同债务的到期日可以晚于上述截止日;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债务人)的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联保小组中的任一债务人未按主债权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履行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任一个或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债权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债权合同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权合同确定的债务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该批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25日,富贵童年公司与泉州银行凤里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HT935058100211506000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富贵童年公司向泉州银行凤里支行借款80万,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67%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2015年7月8日,富贵童年公司与泉州银行凤里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HT9350581002115070002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富贵童年公司向泉州银行凤里支行借款367万,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73%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2015年10月22日,富贵童年公司与泉州银行凤里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HT9350581002115100002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富贵童年公司向泉州银行凤里支行借款50万,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上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还本;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泉州银行凤里支行依约三次共向富贵童年公司发放贷款合计497万元。借款后,富贵童年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从2015年11月21日起欠息,后于2016年2月6日以联保保证金500万元偿还借款本金497万元及部分利息。截至2017年1月2日,富贵童年公司尚欠泉州银行凤里支行借款利息、复利123,617.37元,其中编号为HT935058100211506000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20,398.97元、复利2,684.44元合计为23,083.41元;编号为HT9350581002115070002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73,996.69元、复利9,358.25元合计为83,354.94元;编号为HT9350581002115100002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15,000元、复利2,179.02元合计为17,179.02元。富贵童年公司、哥碧丽亚公司、景文服饰公司、众旺服装公司、蔡大力、蔡央央、杨庆顺、杨文松、薛东、侯宪平、黄文灿、黄家作未作答辩。泉州银行凤里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富贵童年公司、哥碧丽亚公司、景文服饰公司、众旺服装公司、蔡大力、蔡央央、杨庆顺、杨文松、薛东、侯宪平、黄文灿、黄家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泉州银行凤里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泉州银行凤里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泉州银行凤里支行已经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富贵童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泉州银行凤里支行有权要求富贵童年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利息、复利。哥碧丽亚公司、景文服饰公司、众旺服装公司、蔡大力、蔡央央、杨庆顺、杨文松、薛东、侯宪平、黄文灿、黄家作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本案讼争借款金额又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内,依法应对富贵童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泉州银行凤里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富贵童年公司、哥碧丽亚公司、景文服饰公司、众旺服装公司、蔡大力、蔡央央、杨庆顺、杨文松、薛东、侯宪平、黄文灿、黄家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石狮市富贵童年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凤里支行截至2017年1月2的借款利息、复利12,3617.37元(其中编号为HT935058100211506000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20,398.97元、复利2,684.44元合计为23,083.41元;编号为HT9350581002115070002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73,996.69元、复利9,358.25元合计为83,354.94元;编号为HT9350581002115100002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15,000元、复利2,179.02元合计为17,179.02元),并按各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复利计算标准计付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复利;二、泉州市哥碧丽亚服装有限公司、石狮市景文服饰有限公司、石狮众旺服装有限公司、蔡大力、蔡央央、杨庆顺、杨文松、薛东、侯宪平、黄文灿、黄家作对石狮市富贵童年服饰有限公司的上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泉州市哥碧丽亚服装有限公司、石狮市景文服饰有限公司、石狮众旺服装有限公司、蔡大力、蔡央央、杨庆顺、杨文松、薛东、侯宪平、黄文灿、黄家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石狮市富贵童年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计1,386元,由石狮市富贵童年服饰有限公司、泉州市哥碧丽亚服装有限公司、石狮市景文服饰有限公司、石狮众旺服装有限公司、蔡大力、蔡央央、杨庆顺、杨文松、薛东、侯宪平、黄文灿、黄家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慧玲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