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行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郑州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行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丽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桥,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24200620622719。委托代理人李茜,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双狮路。法定代表人刘昂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晶,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麻园路社保大楼。法定代表人高杨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犁,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高林华,住贵州省毕节市。上诉人郑州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林华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4日所作出的(2015)黔方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第三人高林华在原告郑州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毕生高速2标2号梁场工地上压浆时,因压浆管道突然破裂喷出泥浆导致第三人左眼受伤,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高林华为左眼角膜碱烧伤(重度)。2014年7月1日,第三人高林华向被告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日受理高林华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争议事项向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被告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七星人劳中工认通字[2014]6号《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2月6日,第三人高林华向被告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4月21日,被告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七星工认字[2015]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林华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郑州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毕人社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了郑州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高林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4年9月23日,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郑州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高林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郑州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9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原告郑州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9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对原告郑州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高林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即(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进行立案审查。2015年10月1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民申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上述案件由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6年11月21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民再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主张其承建的毕生高速2标2号梁场工地上不存在施工时压浆导致人员受伤,其向被告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的庭审记录中原告郑州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已被生效的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所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承建的毕生高速2标2号梁场工地上不存在施工时压浆导致人员受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辩称其向被告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伤情鉴定,被告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进行鉴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告在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未提供书面的鉴定申请,且伤情鉴定也并非是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原告的该项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高林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高林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郑州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复议申请后,依法维持被告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郑州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告郑州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高林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隶属的身份关系,完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简单根据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5民再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与高林华存在劳动关系,此判决书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相背离,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此类案件的宗旨规定,上诉方不服,要继续申请再审和申请抗诉。二、两被上诉人作出认定第三人高林华在做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仅仅有被上诉人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己出具的调查证明,并且在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审第三人高林华工伤认定申请期间,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高林华受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其中出庭证人证言证明未看到上诉人承建的毕生高速2标2号工地上施工时压浆导致人员受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不足,不能达到行政案件认定事实的标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2015)黔方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为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七星工认字(2015)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撤销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毕人社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高林华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中止《申请书》、《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七星关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七劳仲字[2014]57号《仲裁裁决书》、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公文稿纸、正文及《送达回证》。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证人(单某、韩某)证明材料。3、用人单位提交的举证材料(含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4、调查笔录及材料。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卷宗(含《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郑州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文书送达回证)。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再43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现已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我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上诉人郑州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毕生高速2标2号梁场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单某,单某招用了原审第三人高林华进行施工时受伤。因此,郑州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对高林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高林华与郑州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被本院作出的(2016)黔05民再4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工伤认定决定中用工主体正确。故对郑州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与高林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高林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调查高林华受伤时的在场证人单某,收集工友韩某所作的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与医院诊断证明相互印证,能充分证实在2014年1月5日,高林华在郑州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毕生高速2标2号梁场工地上压浆时,因压浆管道突然破裂喷出泥浆导致左眼受伤。故高林华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高林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郑州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复议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川审 判 员 张多周审 判 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曹建军书 记 员 蒋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