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嘉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嘉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6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嘉宜,女,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嘉宜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2时许,被告人王嘉宜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9毫克/100毫升)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市桥街富华东路15号对开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嘉宜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嘉宜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嘉宜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嘉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嘉宜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嘉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王嘉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无牌摩托车,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嘉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嘉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谢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