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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濮阳县百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志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百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志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247号原告:濮阳县百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濮阳县红旗路东段福谐花园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0834686954。法定代表人:王文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刚,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张志广,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县百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丽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县百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县百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濮阳县百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广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对被告所购买的濮阳县福谐花园7栋3单元4层401号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被告应当在每年的5月1日向原告缴纳从本年的5月1日至下一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均按照协议约定给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照约定应当在2016年5月1日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共计1631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用共计16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广系濮阳县福谐花园小区7栋3单元4层401号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14.91平方米。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按照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张志广应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8元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公共能源费每月15元;按照协议第六条约定缴纳由原告代收代缴费用。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实际是按照每平方米1元收取。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张志广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378.92元,公共能源费180元,以上共计1558.92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张志广应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源费用共计1558.92元的主张,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垃圾处理费72元,因双方的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收取系受濮阳县园林局委托代收,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志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濮阳县百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公共能源费共计1558.92元(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二、驳回原告濮阳县百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濮阳县百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孔垂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