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10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世会与孙金欣、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会,孙金欣,李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0580号原告:王世会,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胶州兰州。委托代理人:姜秀权,胶州群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金欣,男,197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青,女,197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王世会与被告孙金欣、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会到庭,被告孙金欣、李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付欠款73000元;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孙金欣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对账被告孙金欣共欠原告王世会人民币123000元,被告孙金欣于同日写下欠条一张。对于该笔欠款被告于2016年6月3日还款50000元,余款73000元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金欣、李青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1、2014年3月28日,被告金美月、青岛世运服装有限公司、王世春向原告张绪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保证于2014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逾期自愿承担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所发生的各项诉讼费用、代理费用按总金额的5%承担。担保人对该借款及借款人的上述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金美月青岛世运服装有限公司担保人:王世春3702241970111839122014年3月28日”后期,王世春又于2014年9月24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9月24日分别签字确认,另外在该借条上还写有“延期到2014年5月31日金美月农行金美月62×××13”字样,第一次落款时间2014年3月28日处有修改;2、2014年3月31日,原告张绪洪向被告金美月账户62×××13转款94万元;3、2014年6月7日,被告金美月向原告张绪洪账户转款2万元;庭审中,被告金美月称除上述2万元外,还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于2914年6月5日向原告还款385000元,并申请法院调取金美月农业银行账户上述日期的交易对手情况。本院依法向农业银行调取上述日期交易对手情况,银行出具的交易对手显示上述两笔款项的交易对手分别为金美月、李贵花,非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完成了付款义务,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主张还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仅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94万元,原告称其余6万元系通过现金交付,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4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偿还2万元,原告主张该2万元还款系他案违约金,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2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剩余本金为92万元;关于借款时间,因该94万元系2014年3月31日支付,故借款日期应为2014年3月31日。借款到期日,因原告自认借条中记载的关于延期到2014年5月31日的约定,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31日。关于违约金,借条约定计算标准所得金额低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计算所得金额,结合借款本金94万元,违约金数额应为28.2万元,本院支持28.2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世春的担保责任,因王世春在明知借条中约定其为本案借款担保人的情况下数次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其认可对本案借款继续提供担保,王世春最后一次签字确认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原告本案起诉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未超担保期限,故被告王世春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美月、青岛世运服装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张绪洪本金92万元及违约金28.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世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世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0元,由原告张绪洪负担1878元,由被告金美月、青岛世运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世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晖代理审判员 王振勇人民陪审员 万湘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琪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