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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与温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温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3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沙湾路。负责人岳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四川颂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莉,女,汉族,1973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温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剩余本金611131.18元及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至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7323.06元);二、原告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证邮递费、律师费等与诉讼相关与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内向被告提供可撤销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自助循环借款总额度不超过80万元的助业贷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约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被告自愿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西路×号×栋×单元×层×号房产作为担保,且双方在相关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单笔贷款80万元,当日执行利率为6.09%,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和抵押人填具《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1月3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填具《个人自助贷款业务申请表》,载明申请额度80万元,额度有效期3年,单笔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单笔自助贷款最短期限3个月,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2014年11月1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贷款人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分为二个部分:第一部分通用条款包括借款、担保、违约责任、其他等内容;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约定借款额度和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8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借款额度为80万元,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1月11日;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浮动利率,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适用2.1条第2种方式进行浮动;自助方式下单笔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下)浮40%后确定;借款人的账号/卡号622×××410;案涉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21万元,担保人同意以房产提供担保;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20%收取违约金;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20%收取违约金;贷款人在核定借款人自助额度后,借款人同意向贷款人支付自助循环额度管理费1600元整。补充协议亦就释义、自助借款、自助借款用途、自助借款利率、自助还款、额度的自动冻结和解冻、额度人工冻结和调减及终止、其他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由原告加盖印鉴、公章,被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0万元,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尚欠付原告本金611131.18元以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7323.06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清单》、被告将其名下坐落于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西路×号×栋×单元×层×号房产对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12日原告对该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抵押清单的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案涉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已查明,截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欠付原告本金611131.18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7323.0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合同对利息、罚息、复利的收取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对原告要求温莉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地产抵押清单》已对抵押权进行约定,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但因案涉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清单》均约定担保最高额为121万元,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对案涉抵押房产在121万元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实案涉邮递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的实际发生,原告关于邮递费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偿还本金611131.18元及截止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7323.06元,并以611131.1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案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对被告温莉名下坐落于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西路×号×栋×单元×层×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未超出121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5元减半收取计4992.5元,保全费3612.27元,由被告温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高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