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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马清勇、罗强、罗直秀、刘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马清勇,罗强,罗直秀,刘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3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街182号。法定代表人:刘革,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职工。被执行人:马清勇,男,生于1975年2月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罗强,男,生于1973年2月2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罗直秀,女,生于1969年2月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刘文,男,生于1968年10月1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马清勇、罗强、罗直秀、刘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马清勇、罗强、罗直秀、刘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清勇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利息1256.88元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由被执行人罗强、罗直秀、刘文对被执行人马清勇所负债务连带清偿;由被执行人马清勇、罗强、罗直秀、刘文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马清勇、罗强、罗直秀、刘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直秀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分社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罗直秀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分社账户中的存款1807.63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