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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前程与萧县品尚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前程,萧县品尚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329号原告:孙前程,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萧县品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龙山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建芳,职务经理。原告孙前程与被告萧县品尚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祥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前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萧县品尚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前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装潢材料费、工务费共计105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被告委托原告在萧县香格里拉小区为他人装修房屋。务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潢材料费、工务费10576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萧县品尚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账单九页,系原告自书,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安装石膏线的人工费和材料费。账单是被告让我自己写的。2、证人车胜利及李某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萧县品尚装饰有限公司未给付原告装潢材料费及工务费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出示的书面证据账单九页,为原告自书,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车胜利、李某的证言,二证人均系孙前程工友,且李某证明原告起诉的装潢材料费、劳务费为李某、车胜利与原告共有,三人具有共同利益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二人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萧县品尚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装潢材料费、工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前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计32元,由原告孙前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祥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