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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行赔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洪平生与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平生,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皖18行赔终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洪平生,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安徽省泾县经济开发区幕山路,组织机构代码48635469-2。法定代表人朱建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包志明,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平生因诉被上诉人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泾县交管大队)道路交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行赔初0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平生,被上诉人泾县交管大队出庭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包志明、委托代理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洪平生因不服泾县交管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于2016年7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即(2016)皖1823行初10号案。2016年10月20日,洪平生又提起本案诉讼,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在(2016)皖1823行初10号案中,法院已查明泾县交管大队对洪平生驾驶皖PH11**号小型轿车三起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分别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一审法院认为,泾县交管大队作出的三份编号为341823-1802168290、341823-1802168301、341823-180216831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院已在(2016)皖1823行初10号案中依法予以维持。因此,洪平生认为泾县交管大队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要求泾县交管大队承担洪平生往返车费和相应损失,并退还交通罚款共计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洪平生的赔偿请求。洪平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泾县交管大队赔偿洪平生往返车费、交通罚款、案件诉讼费等相应损失共计5000元。事实和理由:1、泾县交管大队在泾县不同地点分别设置不同的电子眼抓拍系统违法。2、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123号令公布闯红灯扣6分后,全国各大媒体均对闯红灯应如何认定进行了详细介绍:车辆在停止线以内,通过停止线,再通过整个路口才被认定为闯红灯,也就是第三张照片必须通过路口后才能认定为闯红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介绍无法律依据错误。3、公安部123号令公布后,合肥晚报上也进行了相应解答。一审法院将泾县交管大队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作为法律依据错误。泾县交管大队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洪平生所有的皖PH11**号小型轿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事实。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采集三张图片存在严重违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3、上诉人根据电视、报纸等媒体对闯红灯违法行为的宣传介绍,认为闯红灯需要到达对面路口方能认定系违法行为,这完全系其个人对法律规定的误解。4、案涉三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洪平生要求赔偿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本院查明,洪平生诉泾县交管大队,要求撤销该队作出的341823-1802168290、341823-1802168301、341823-180216831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案,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皖1823行初10号行政判决:驳回洪平生的诉讼请求。洪平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皖18行终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泾县交管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41823-1802168290、341823-1802168301、341823-180216831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已在(2017)皖18行终16号案中驳回洪平生的上诉请求,故洪平生要求泾县交管大队赔偿其往返车费、交通罚款、案件诉讼费等相应损失共计5000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丽芸审判员  徐 彬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程 佩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