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敖庆广、孙海艳与被告闫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庆广,孙海艳,闫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8民初2048号原告:敖庆广,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孙海艳.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杰,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敖庆广、孙海艳与被告闫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敖庆广、孙海艳未能提供被告闫杰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敖庆广、孙海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于晓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