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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敖庆广、孙海艳与被告闫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庆广,孙海艳,闫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8民初2048号原告:敖庆广,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孙海艳.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杰,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敖庆广、孙海艳与被告闫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敖庆广、孙海艳未能提供被告闫杰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敖庆广、孙海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于晓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