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刑初76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胡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小刚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9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旗口处时,被巴林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0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机动车驾驶证与车辆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胡某身份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迎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阿娜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