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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8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史华明诉印宏杰、刘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华明,印宏杰,刘姗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71号原告史华明。被告印宏杰。被告刘姗姗。原告史华明诉被告印宏杰、刘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华明、被告印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姗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华明诉称,2016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商订借款一事,���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被告一共付了5000元利息后再未付直至今日。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本付息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印宏杰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我尽量偿还。被告刘姗姗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印宏杰、刘姗姗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3日,被告印宏杰因做买卖以晋***号“起亚”牌汽车作抵押,出具借据向原告史华明借款8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即月利率2.5%。借据上载明“今借到史华明现金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印宏杰2016年3月3日以起亚汽车做抵押晋***登记证五日内送过来电话130********”。借款后,被告印宏杰未将车辆登记证给付原告��华明。后被告印宏杰给付原告史华明借款利息5000元整,即利息结算至2016年5月18日。此后,经原告史华明多次催要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印宏杰、刘姗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印宏杰向原告史华明借款80000元,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印宏杰、刘姗姗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5%,即年利率为30%,超过了司法保护范畴,故对原告史华明要求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前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并未超过36%,属自然之债,本院予以认可。至于抵押一节,因被告印宏杰未提供车辆登记证,属所有权不明的财产,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得抵押,应另行解决���被告刘姗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参与诉讼权利,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印宏杰、刘姗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史华明借款80000元整,并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印宏杰、刘姗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兆德人民陪审员  王亚琴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