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统纪与王守成、祝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统纪,王守成,祝清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281号原告:刘统纪,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代理人:王若斌,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守成,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祝清海,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刘统纪与被告王守成、祝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统纪及委托代理人王若斌、被告王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清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统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守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被告祝清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3日,被告王守成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4分,同时约定,被告如不按时偿还,还要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祝清海自愿为其担保。到期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讼。被告王守成辩称,我借原告的钱了,我写了100000元的欠条,当时没给我那么多,给我多少我记不清了,我借原告的钱之后又借给我朋友了。被告祝清海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担保书一份;3、证人刘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二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3日,被告王守成向原告刘统纪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2月23日还清,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自愿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祝清海签订担保书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庭审理时,原告自认借条上的月利率24%为其本人书写。本院认为,被告王守成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2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守成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其行为显然不妥,故对原告刘统纪要求被告王守成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守成辩称向原告借款没有那么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王守成出具的借条中月利率24%为原告书写,被告王守成对该利率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4%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祝清海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王守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守成追偿。被告祝清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守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统纪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二、限被告王守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统纪违约金20000元。三、被告祝清海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守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守成、祝清海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2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岳彩运人民陪审员 牛月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