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7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靳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298号原告:靳某,女。委托代理人:赵奎,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因明,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某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奎、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曾系恋人,但各种因素造成两人未能结合而最终分手。交往期间,原告因患宫外孕而导致其今后无法正常生育,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为此,被告自愿承诺给予原告100万元作为补偿,并就此与后者签订《自愿解除恋爱关系补偿协议》一份,对其付款义务进行了确认。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依约支付了2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80万元。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交往和签订涉案赔偿协议时,被告与案外人范小英正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双方之间并非正常的恋爱关系。双方的婚外情已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故该协议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实际上,双方交往过程中关系恶化,原告多次以发布裸照等方式对被告进行要挟,后者系迫于无奈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故该协议并非出自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即便赔偿协议有效,原告亦未依约停止发帖等影响被告声誉的行为,被告有权终止补偿款的支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与范小英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4月23日,被告王某与范小英离婚,并于2013年9月27日再次复婚。原告靳某(曾用名靳桃)与被告王某曾系恋爱关系。交往期间,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被诊断患有宫外孕并进行了手术治疗。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自愿解除恋爱关系补偿协议》,约定鉴于原告在恋爱期间受到的委屈和伤害,被告自愿给予原告100万元补偿款。该款每年支付10万元,每年度一月三十日支付;协议签订后,双方不能干涉彼此工作生活,若违反需给予对方违约金200万元;原告方若再次发帖或者有影响被告声誉的行为,被告有权终止给付赔偿款。其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及2015年1月29日支付原告各1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补偿协议、结婚证、离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该合同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及公共利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经结婚登记的恋爱同居关系,并不受到法律保护。在被告与案外人范小英婚姻关系存续情况下,双方为解除该恋爱关系而签订的补偿协议,有悖社会的公序良俗,且损害了合法婚姻关系相对一方的权益,并不具备法律的强制执行力。质言之,被告作出的补偿承诺及自愿给付的款项,系其补偿原告在双方交往过程所付出的时间及感情等代价,仅能产生自然之债,即该债权债务的履行并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支付赔偿款8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某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靳某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