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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武车、周具会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武车,周具会,孟雄,孟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358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武车,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2013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具会,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为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201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孟雄,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为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2010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1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孟伟,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为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2014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具会、孟武车、孟雄、孟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津0113刑初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具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孟武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孟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孟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作案工具丁字锥4把、剪线钳1把、改锥1把、扳子1把、帽子1顶、口罩1个,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孟武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武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孟武车撤回上诉。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刑初1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代理审判员  杨阿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洪雨李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