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韶祖、许志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韶祖,许志聪,许文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913号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浔东北路中段福万通大厦。法定代表人:苏德胜,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该信用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宝蒋,该信用联社员工。被告:许韶祖,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现住德化县。被告:许志聪,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现住德化县鹏祥开发区。被告:许文忠,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现住德化县。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德化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许韶祖、许志聪、许文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化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童宝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韶祖、许志聪、许文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化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韶祖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付的利息、罚息、复利;2、许志聪、许文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德化县信用联社与许韶祖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德化县信用联社向许韶祖提供金额为80000元的贷款,用途为进货,月利率8.625‰,借款期限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借款由许志聪、许文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德化县信用联社依约于2015年8月26日向许韶祖发放贷款80000元。许韶祖未按约还款,从2016年8月21日起欠息,2016年8月25日起本金逾期。许志聪、许文忠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许韶祖、许志聪、许文忠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许韶祖向德化信用联社提出农户“简易贷”申请,并填写及签名确认《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许志聪、许文忠作为担保人,也在“简易贷”申请及《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同日,德化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浔中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许韶祖作为借款人,许志聪、许文忠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8.6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从其违约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从其违约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条款。2015年8月26日,德化县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浔中信用社向许韶祖发放贷款80000元,约定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许韶祖自2016年8月21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至今,尚欠本金80000元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德化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简易贷”申请面谈调查审查审批表》、借款借据、贷款放款通知书、贷款发放凭证、《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及德化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德化县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浔中信用社与许韶祖、许志聪、许文忠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浔中信用社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德化县信用联社承担。许韶祖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今既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向浔中信用社偿还贷款利息的义务,又未能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今履行偿还贷款本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德化县信用联社要求许韶祖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许志聪、许文忠为许韶祖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有效。德化县信用联社要求许志聪、许文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许韶祖、许志聪、许文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许韶祖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二、许志聪、许文忠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志聪、许文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韶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元,减半收取计981.5元,由许韶祖、许志聪、许文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金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康丁岚速录员 郑秋莉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