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周春霞、赵发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春霞,赵发本,刘彦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霞,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发本,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审被告:刘彦国,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周春霞因与被上诉人赵发本、原审被告刘彦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春霞上诉请求: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645号民事判决,驳回赵发本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人与赵发本同为棉二的职工,都拥有丁18号院1-2-7房屋租赁证,二厂职工福利分房,我家三代五口人住丁18号院1-2-7,当时二厂没有给我们分够房屋,所以我们一直到今天有权居住在丁18号院1-2-7的房屋,有单位的证明。赵发本利用职权取得了丁18号院1-2-7租赁合同,他利用职权听到丁18号院1-2-7拆迁的消息,想把丁18号院1-2-7的房屋据为己有,利用职权向法院告发本人。本人与赵发本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是在本人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赵发本利用职权通过银行把刘彦国母亲的工资扣发,但是刘彦国母亲突发疾病需住院用钱,走投无路被迫无奈急需用钱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协议,××取钱的问题。我于1990年结婚至今都居住在丁18号院1-2-7,与赵发本没有房屋纠纷时用电正常,发生房屋纠纷后,赵发本利用职权把电表摘走,诬告本人窃电,对我的生活造成极大不便,身心受到极大痛苦和伤害。2016年5月期间赵发本还利用社会关系带领两名男子来我家恐吓本人。丁18号院像我们这种情况一户两个租赁证不止我们这一户,赵发本利用职权与刘彦国母亲打官司,利用职务之便开取有利证明使得刘彦国母亲败诉,才有后面的租赁纠纷。赵发本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周春霞的租赁证书是假的,周春霞的婆婆王维兰已经分了新房,本案争议的房子应当退还给我。我和周春霞当时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是周春霞的自愿签的,没有违背她的真实意思,我们当时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也有中间人在场。周春霞确实是有偷电行为的,偷电行为是由供电局认定的,电表是供电局摘走的,不是我摘走的。自2003年至2007年,我一直居住在本案的争议房屋中,这个房子本来就是我的,后来是我租给了周春霞。我也没有让黑社会去打扰她,只是让我的两个朋友去帮我跟她要回我的房子。丁18号院都是一户一证,不存在一户两证的情况。赵发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周春霞、刘彦国腾出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丁18号院1-2-7号房;2、判令周春霞、刘彦国支付房屋租赁费6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及周春霞、刘彦国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搬出邯郸市联纺路丁18号院1-2-7号房前的房屋租赁费;3、判令周春霞、刘彦国承担窃电追补电费561.6元和违约使用电费1684.8元,恢复邯郸市联纺路丁18号院1-2-7号正常使用电所需装表的有偿服务费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周春霞、刘彦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3日,赵发本与周春霞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赵发本)将位于联纺路丁18号院1楼2单元7号房屋出租给乙方(周春霞)居住使用;2、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3、房屋月租金为100元,计600元。合同签订后,赵发本将该房屋交于周春霞居住使用,周春霞已将2016年4月30日之前的租金付清。在周春霞居住房屋期间,周春霞违章使用供电,被邯郸供电分公司罚款,其中,窃电追补电费561.6元、违约使用电费1684.8元和恢复正常使用供电所需装表的有偿服务费100元,以上款项赵发本已交纳。现赵发本要求周春霞腾出该房屋交付给赵发本,周春霞拒不腾房,赵发本诉至法院。另查明,赵发本要求刘彦国腾出本案出租房屋、支付所欠租金并承担供电部门收取的罚款及其他费用,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赵发本与周春霞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到期,赵发本要求收回出租房屋,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在周春霞将该房屋交回赵发本之前,应向赵发本支付占用该房屋期间的占用费,占用费按《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每月100元支付。周春霞在租赁赵发本房屋居住期间,违章使用供电,供电部门收取的罚款及其他费用,应由周春霞承担。因赵发本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彦国与该《租赁合同》有利害关系,所以,赵发本要求刘彦国腾出本案出租房屋、支付所欠租金并承担供电部门收取的罚款及其他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联纺路丁18号院1-2-7号房屋腾空交付给赵发本;二、周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发本交纳房屋占用费,该费用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将该房屋交付给赵发本时止,每月按100元计算;三、周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发本支付供电部门收取的罚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346.4元;四、驳回赵发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周春霞负担。二审中,周春霞提交五组证据。第1组证据,国棉二厂开具的承租人为王维兰(周春霞前婆婆)住房租赁合同书和住房凭证,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是国棉二厂分给周春霞家,本案的房屋一直是由周春霞家居住的;第2组证据,前国棉二厂物业处处长王晋东出具的证明,证明由于国棉二厂没有给周春霞家分够房子,所以本案争议的房屋不予收回,由周春霞家继续居住;第3组证据,刘彦国(周春霞的前夫)与赵发本签订的协议,证明周春霞家曾经将本案争议的房产暂时借给过赵发本使用,房子是周春霞家的;第4组证据,国棉二厂物业公司开具的证明信,证明二厂将本案争议的房产给了王维兰;第5组证据,王维兰交暖气费收据凭单,证明一直是由周春霞在本案争议房屋处居住。赵发本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本案争议房产以前是国棉二厂分给王维兰(周春霞的前婆婆)的,但是国棉二厂后来已经给过他们家新房了,当时按照要求他们应当将旧房退回。在2003年时,二厂已经将本案的争议的房产分给我了。同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本组证据中登记的面积与实际的面积不相符,日期也不对。2003年以后国棉二厂没有再向员工分过房子,周春霞提交的证是在别人的老证上修改的,上面的印章也不是国棉二厂的印章;对第2组证据,王晋东的证明是无效的,他所出具的证明是与国棉二厂的分房规定相违背的。王晋东在2003年时就已经不再是物业处的处长了;对第3组证据,该协议是2007年签的,实际上刘彦国租赵发本的房子,周春霞提交的协议内容与原来真实内容相反,只是套用了原协议的签名;对第4组证据,国棉二厂物业公司的证明是假的,2009年时房子就已经归赵发本所有了;对第5组证据,因王维兰占用我的房子,我不去交暖气费用,所以暖气费用由王维兰交的。周春霞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二审中,赵发本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周春霞、赵发本和王维兰同为国棉二厂的职工,王维兰是周春霞前夫刘彦国之母。本案争议房产之前由国棉二厂租赁给王维兰使用。2003年,国棉二厂将本案争议房产租赁给赵发本。本院(2008)邯市民一终第212号民事判决,关于赵发本与王维兰财产权属纠纷中,已经确认赵发本享有争议房产的租赁权。本院其他事实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棉二厂曾将本案争议房产先后租赁给王维兰和赵发本,二审中,周春霞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国棉二厂曾将本案争议房产租赁给王维兰居住,故周春霞有权居住,但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邯市民一终第212号判决已确认本案争议房产的租赁权归赵发本所有,故对周春霞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周春霞上诉称其有权居住在本案争议房屋内,赵发本利用职权取得房屋租赁证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春霞上诉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本案租赁合同,故本案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周春霞的偷电行为是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分公司依事实认定的,与赵发本无关,故周春霞上诉称系赵发本利用职权诬陷周春霞偷电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周春霞称赵发本曾让黑社会性质的人员骚扰她,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赵发本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周春霞称本案争议房产所在丁18号院中存在一户两个租赁证的情形系国棉二厂与与其内部员工的关系,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无关,故对周春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春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春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贾梅录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乔亚亚 来源:百度搜索“”